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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案
作者:伊旺贺  发布时间:2018-10-14 15:34:30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青年路57号17幢102室,现住云南省勐腊县林业局住宿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被告人林伟与杨春华(已故)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勐伴村委会河边村合伙开发了1598.5亩橡胶林地。2004年,被告人林伟、杨春华将其中的275亩橡胶林地出售给了甘彦、陶美琼;2007年,两人将包含了其两人卖给甘彦、陶美琼的275亩橡胶林地中的1000亩橡胶林地出售给了钱庆欢、宁新功,又将剩余的500亩橡胶林地出售给了张喜峰。后四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甘彦、陶美琼、钱庆欢、宁新功、张喜峰分别将被告人林伟和杨春华起诉至法院。 2010年12月15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以(2010)腊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伟及杨春华按合同约定将1000亩橡胶林地交付给钱庆欢、宁新功经营管理;被告人林伟及杨春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5月4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0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林伟及杨春华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2011年11月7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强制移交通知书,依法强制移交1000亩橡胶地给宁新功、钱庆欢管理。2011年4月2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以(2010)腊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伟及杨春华按合同约定将500亩土地移交给张喜峰经营管理,并支付张喜峰20万元违约金;被告人林伟及杨春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6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5月28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林伟及杨春华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2012年9月7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强制移交通知书,依法强制移交500亩土地给张喜峰经营、管理。2013年9月3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以(2012)腊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伟及杨春华与甘彦、陶美琼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二份《橡胶林地转让合同》有效。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林伟、杨春华与张喜峰、宁新功、钱庆欢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林伟、杨春华将1598.5亩橡胶林地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后,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给钱庆欢、宁新功共160万元人民币,张喜峰120万元人民币,支付完毕后钱庆欢、宁新功、张喜峰放弃橡胶林地的权属,交由被告人林伟、杨春华经营管理。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林伟、杨春华又与甘彦、陶美琼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林伟、杨春华将1598.5亩橡胶林地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后,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给甘彦、陶美琼共175万元人民币,支付完毕后甘彦、陶美琼放弃橡胶林地的权属,交由被告人林伟、杨春华经营管理。四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杨春华于2014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由于被告人林伟未申请到银行贷款,四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失效,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林伟将1598.5亩橡胶林地以6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了刘秀峰。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林伟与宁新功、钱庆欢签订《河边村橡胶树预付款》,约定被告人支付宁新功、钱庆欢160万元人民币,宁新功、钱庆欢将1000亩橡胶林地归还被告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林伟与张喜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支付张喜峰120万人民币,张喜峰将500亩橡胶林地归还被告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林伟、宁新功、钱庆欢、张喜峰、甘彦、陶美琼从法院执行局将林权证领出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林权变更。被告人林伟收到卖地款后未按协议履行,仅支付钱庆欢、宁新功共84万元,甘彦、陶美琼共50万元,张喜峰40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及开支。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林伟的妻子江静、父亲林发荣、姐姐林敏向张喜峰的委托代理人傅启斌退还出卖橡胶林地款共计74万元。 2015年5月29日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伟到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受调查,9时许,被告人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排除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对被执行人的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勐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伟与申请执行人张喜峰、宁新功、钱庆欢于2015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经过法院执行局确认,法院执行局也没有作出执行终结的法律文书,所以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双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目的是在尊重客观事实前提下,为了便于实现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在作出一定妥协让步的基础上对判决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约定,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后被执行人即被告人应当珍惜、把握申请执行人给予的比法院强制执行更利于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的机会,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但被告人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将财产变现后另作他用,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其本质是为了不履行执行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法官后语】 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假借利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机,争取时间延缓执行,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这种有计划有预谋的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动机恶劣,手段隐蔽,社会危害性巨大,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严重破坏,同时给社会诚信建设带来巨大伤害。本案中被执行人林伟利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机,争取时间将自己财产处置变现,财产变现后被告本应将变现财产优先支付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使法院判决得以落实,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实现,执行案件得以了结,然其确罔顾法律规定,挑战法律权威,将变现的财产用于其他用途,另作他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这种行为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诚实守信风气,情节严重,必须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给予其刑事处罚。使失信被执行人得以震慑,基本解决执行难得以实现,社会诚实守信风气得以维护。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杨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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